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4號上訴人源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忠實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水錶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BD/91/T887/0007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26.90.00號,零稅率,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查,以上訴人所申報貨名:PARTSOFWATERMETER屬水錶專用零件,經組裝後可用來指示測量通過水管之總水量,乃改列稅則第9028.90.00號,按稅率1%課徵關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海關進口稅則第9026節與第9028節最大分野在於是否有供應或生產之量計,如有供應功能,歸入9028節,祗有單純之計量功能則歸入9026節。且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稱HS)對第9026節之說明,可徵僅能指示某期間總數之器具,須歸入第9028節。系爭來貨組成水錶後,僅能測量通過之水流總量,不能分期計算流量,無供應功能,應屬9026節無誤。被上訴人以「流量計」之狹意定義「祗測量單位時間之流量」認定,忽略水量計亦係流量計之一種,計算流量之水量計亦應歸入9026節。該節之「流量計」應包含量測「流率」、「流量」兩種用途之器具。又水錶係永無總流量之水量計,常處於充水狀態,係累積之水量計,非指示總流量之用。況水錶係以水量計之體積除以所花時間所得商數,以每小時立方公尺表示,亦能得知單位時間流量,與第9026節「流量計」並無相違等語。
四、按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組裝後之水錶,屬供一般家庭用戶計量某期間使用水之總水量,用於累計使用水之總體積,且家庭用戶每月所繳之水費,即為該月使用水總量之費用,並非自來水流率或流速之費用,無須量測用水流速大小,系爭水錶自非以測量液體流速為主要功能,而係測量通過一管路之累積總流量,無法測量管線任何橫斷面單位時間有多少立方公尺(體積)之水通過該橫斷面,未具有測量流體流速大小功能,不應歸列稅則第9026節「流量計」,而應屬稅則第9028節「量計」之範疇等。則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各該節適用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