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82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就同一抵押債權核課每年度之利息所得。其中82至85年度部分已確定,86至89年度部分經申請復查結果,已准予註銷。抗告人乃申請更正82至85年度部分,相對人竟不予更正,顯然違背憲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無救濟之法,不合情理,亦不符法治國原則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82至85年度之利息所得,不服相對人課稅之處分而申請復查,其中82至84年度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確定,85年度部分因程序不合遭復查決定駁回,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已將上開稅額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抗告人嗣於92年4月3日具文向相對人申請更正各該年度課稅額為免予補繳並撤回移送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函復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抗告人對已確定之事件再提爭訟,訴願機關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起訴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實體上理由加以論斷。抗告意旨執詞主張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之情由,非原裁定之內容,據以指原裁定未予審酌予以救濟,不合情理,亦不符法治國原則等等,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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