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94號抗告人子○○
甲○○庚○○己○○乙○○壬○○○辛○○○癸○○○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該判決係於民國92年10月17日送達於共同訴訟代理人簽收,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2年11月6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2年11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未於92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判決書,係因其事務所負責收文之助理出國,其他職員未能注意將收文章之日期予以調整正確之收受日期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