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5號上訴人昱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涉嫌於民國86年6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192,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此部分業務)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上開銷售總額處以5%罰鍰,計59,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受欽國公司誤導,而誤認 張昭興 受欽國公司特別委任,得概括代理欽國公司,故認與張昭興交易,即係與欽國公司交易,乃開立發票予欽國公司非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之行為。系爭交易價金係以即期支票支付,毫無風險。且張昭興經欽國公司明示為經理人,不能因該公司組織章程未置經理人,而否定其經理權,上訴人無從知悉該公司章程及張昭興與欽國公司間之借牌關係,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核係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