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23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4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星喬卡拉OK,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之茶壺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