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5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與右側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緊急煞車,臉部撞擊方向盤後,受有眼角流血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於該路口停車後,因就肇事責任之歸屬與賠償方式有爭議,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復以手肘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擦傷併瘀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柺杖鎖1支(未扣案)敲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10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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