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志昌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志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即 南投縣 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房志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其父親 房德萬 (起訴書誤載為 房萬生 ,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為房德萬)逝世後,留下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提供空氣槍發射動力之CO2高壓鋼瓶1瓶及鋼珠各1罐,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槍),並藏放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家中。嗣於99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號搜索,查獲上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供上述空氣槍使用CO2高壓鋼瓶1瓶及鋼珠1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系爭空氣長槍1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系爭空氣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焦耳/平方公分,有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267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認定槍枝殺傷力之動能標準(參照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本件扣案之系爭空氣長槍1支經試射後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逾上開殺傷力標準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系爭空氣長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志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列第6項規定,明定犯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系爭空氣長槍1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目的,係因其從事農作,時有小鳥偷食農作物,而造成損害,故曾持該空氣槍用以射擊,以達驚嚇小鳥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其持有之目的並無惡性,且該空氣長槍本身所具有之殺傷力並非至鉅,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尚低,情節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且其有正當工作,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目的僅係供驅趕偷食農作小鳥之用,動機單純,復未曾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為59年次,正值青壯,且有正當工作,僅為驅趕小鳥,而持有系爭空氣槍,動機尚屬單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瓦斯鋼瓶1瓶、鋼珠1罐,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所持系爭空氣槍1支擊發之用;且系爭空氣長槍1支乃係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動力,用以發射金屬鋼珠彈丸,足見系爭空氣長槍殺傷力之最終實現,除需裝置高壓氣體鋼瓶於空氣槍之上,以使該空氣槍轉化高壓氣體而賦予適用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外,倘無適用金屬彈丸用供擊發,亦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反之,倘有適用金屬彈丸以供擊發,其危險性亦絕非單純製造、持有空氣槍可相比擬,甚且極可能產生一定之實害結果。由是當可推論扣案被告所有之CO2高壓鋼瓶1瓶、鋼珠1罐,均與被告所犯製造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CO2高壓鋼瓶│1瓶│├──┼────────────────┼───────┤│三│鋼珠(金屬彈丸)│1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空氣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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