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建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個字,補充為「羅建立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個字至第8個字,更正為「下午3時17分以前某時」,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43、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及被告羅建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可參。則被告本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復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竟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 魯美華 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事後又未能與證人魯美華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魯美華所受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一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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