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6日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後,係於96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上訴之答辯之聲明為:⒈
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未再為其他聲明,但原確定判決竟為「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17,000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18,000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4,53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聲明部分而為判決,是該判決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旨趣相悖,是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95年7月13日所提準備書(一)狀自陳「再
審被告之夫 陳明華 與案外人 黃邦國 為小學同學,就是因為這層關係,黃員三天二頭就拿支票向『我先生』調頭寸」、「案外人黃邦國於94年10月17日先開立三張共計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支票…向『再審被告之夫』調款84萬元,孰料10月20日黃員再拿系爭之支票共計922,000元,要求我們再調頭寸給他…」,而再審被告之夫陳明華於第一審95年9月28日庭訊時,亦證稱:「黃邦國於94年10月17日拿55萬元的票來向我借84萬元的錢,同年10月19日他們夫妻二人來南投與再審原告簽約,隔天凌晨在我門口拿3張票給我,我再拿60萬元給他,因我忙,我拿現金請證人 鄭雅穗 拿給黃邦國…」,是縱認再審被告所稱黃邦國借款之事屬實,則該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陳明華與黃邦國間,於再審被告無涉,是自難認再審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具有對價關係,是再審被告取得系爭3紙支票實無對價關係,且其前手黃邦國未依約建造客船,尚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亦不得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權利。
原確定判決對此置而未論,自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㈢再審被告於第一審95年7月13日所提準備書(一)狀內自陳「
案外人黃邦國於94年10月17日先開立三張共計55萬元之支票…向再審被告之夫調款84萬元,『表示近日將與人簽約』,屆時再補差額支票給我們…」,而證人陳明華於第一審95年9月28日庭訊時,亦自認「黃邦國於94年10月17日拿55萬元的票來向我借84萬元的錢『10月19日他們夫妻二人來南投與再審原告簽約』,隔天凌晨在我門口等我,拿3張票給我」,嗣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為訊問:「是否知道這些票是黃邦國要造船的代償?,答稱:「知道」,是足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乃再審原告交付予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邦國作為承造船舶之報酬知之甚稔,而黃邦國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船舶建造完成,是再審原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而再審被告已自認其知悉上情,是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甚明。
㈣又依民間借貸之經驗法則,借款人必須先簽立支票,而後始
持支票向貸與人借用款項,是再審被告稱本件在94年10月17日訴外人黃邦國先開立55萬元支票,向再審被告之夫調借84萬元,此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蓋黃邦國並未寫借據,而再審被告之夫又在銀行工作,在無借據、又無支票憑證情況下,自不可能借予黃邦國84萬元,是此應係再審被告臨訟湊數之舉,自不可採等語,為此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笫8l號及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均應予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則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亦有最高法院77台抗字82號裁定、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可參。是以判決如有明顯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在上訴或確定後,法院仍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之,且不專屬於原判決法院之權限,上級審法院亦得為之。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17,000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改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18,000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係以第一審判決就差額32,000元部分自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支票總金額250,000元中扣除時,將扣除後之金額誤算為217,000元,實則應為218,000元為其論據。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有顯然誤算之情形,上級審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為更正,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顯然誤算之部分予以廢棄,並更正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有以不相當代價、惡意取得票據等情,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黃國邦 之借款關係有違經驗法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三、㈡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且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難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自不得以此項抗辯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黃邦國嗣後未造船及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況與上訴人訂立造船契約而未履行,上訴人得對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相對人為溢泰公司,而被上訴人之前手為溢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邦國,溢泰公司與黃邦國係不同主體,上訴人亦不得以對溢泰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對抗被上訴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三、㈢敘明:「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訴外人黃邦國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本件執票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黃邦國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向其借款而收受系爭票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原則上除被上訴人有符合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定情形外,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邦國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訴外人黃邦國,被上訴人與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本無須就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縱原審誤認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命執票人舉證,仍不得以被上訴人舉證有瑕疵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邦國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即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之抗辯應無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判斷,再審原告所主張乃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之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徐奇川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