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199、19200、19201號、90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此免訴判決性質上屬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非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顯較修正前長,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錫沼被訴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7年2月
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本件經檢察官於88年9月1日開始偵查,於90年2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90年
3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062號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7年2月6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本案於88年9月1日開始偵查至90年2月20日提起公訴時止共計1年5月19日,及自本案於90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時起至9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時止共計5月29日,合計共1年11月18日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7月24日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慧欣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