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洪東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洪東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