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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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代理人 林招怡 相對人 楊江財
胡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江財、胡金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1年11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因本件預納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相對人楊江財、胡金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