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平順
陳忠科陳高發王文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平順、陳忠科、陳高發、王文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被告藍平順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忠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高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霄仁63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男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平順、陳忠科、陳高發及王文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置在該公園內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4人各分13張牌,分前、中、後3注以牌面組合比大小而決定輸贏,若3注牌面皆贏其餘3家者(俗稱全壘打)即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平順、陳忠科、陳高發、王文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賭博位置草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金100元,為供賭博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漢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