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忠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器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409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忠男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4號、94年度訴字第227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342)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多次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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