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原名戴盈豪、陳盈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豪(原名戴盈豪、陳盈豪)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凌晨
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俊吉 住處前,見該處門前櫃子內置有陳俊吉所有之鋼製水管通條2綑(共計約40公尺長,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2綑水管通條得手,旋即騎乘其兄 陳世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俊吉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第9-
1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行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上揭㈡、㈢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且其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現由被告之母親扶養,原從事電鍍廠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