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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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枝
劉阿陽胡文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枝、劉阿陽、胡文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被告楊玉枝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阿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文士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枝、劉阿陽、胡文士與綽號「 周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4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緣餐廳」內,以麻將為賭具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4人為一桌,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每臺20元,自摸者或先胡牌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即輸家收取一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一底加臺數之金額。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楊玉枝、劉阿陽、胡文士3人,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枝、劉阿陽、胡文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玉枝、劉阿陽、胡文士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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