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器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謝政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4日);⑵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3年4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於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上開⑴案件部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