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庚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庚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98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補充為「為警攔檢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00公克、驗餘淨重0.6698公克)及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復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⒉證據清單欄倒數第2至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⒊證據清單欄第4行「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個」,並補充「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為警攔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頁及第3頁反面及第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於自首本件犯行時交付警方扣案(參偵卷第3頁反面、第29頁),應屬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李育霖 」(參偵卷第
4頁)所販賣,惟本案承辦單位尚未因被告警詢所陳而查獲「李育霖」販賣毒品犯行,此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7月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難認有因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被告陳庚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庚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口之中油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其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9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庚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查中之供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後│││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包(淨重0.6│非他命之事實。│││7公克、驗餘淨重0.669││││8公克)、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品罪嫌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以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