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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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郁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郁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郁玲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夜雨專員」、「阿ki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徐屏秋 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徐屏秋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 李佳蓉 至郵局臨櫃匯款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再向郵局表明遭詐欺後,因該筆金額尚未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經郵局將該筆金額沖銷而未遂。附表其餘匯款金額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屏秋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屏秋、李佳蓉、 吳承庭 、 許琇雅 、 朱阿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陳周春 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對方說他們公司叫 亞馬遜 ,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做顧客資金移轉,這樣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分數,同時會提供我7萬元報酬,我於111年6月21日去元大銀行申辦帳戶,6月22日去設定約定帳號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後來等了一個多月都沒消息,直到被通知帳戶警示才知道被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夜雨專員」、「阿king」之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佳蓉則至郵局臨櫃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報案相關單據向郵局表示遭詐欺,經郵局將該筆金額15萬元沖銷而未實際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屏秋、李佳蓉、吳承庭、許琇雅、朱阿莉、 陳周春幸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2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徐屏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各1份、告訴人李佳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吳承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許琇雅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各1份、告訴人許琇雅委託友人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阿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陳周春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1001362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之函及所附告訴人李佳蓉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之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警二卷第57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9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各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
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加工區操作員、攤販之工作,目前早上在便當店上班,時薪176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可知被告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⒉而本案從被告與LINE暱稱「夜雨專員」之人之對話紀錄中,
可見暱稱「夜雨專員」稱:「我這邊給你提供一個借款方案,7萬台幣的資金可以免費借給你,也不需要你償還,後期我們也可以長期合作,你也可以長期賺錢,你和我們合作的情況下6萬台幣會在5天的時間分批匯款到你指定的帳戶(本院按原文無標點符號,為方便閱讀故加註逗號,以下同)」、「我們是投資借貸公司,現在公司每天的交易量大,平台限制,所以需要你跟我們合作,我們需要用到你的帳戶進行投資,我們用到你的帳戶,根據你帳號的交易量,每天會給到你百分之1-2的佣金,大概每天會給到你0000-00000台幣的佣金,使用你的帳戶達到一個月,我們會給到你額外12萬的佣金」等語,被告則回覆:「等於借帳戶」,「夜雨專員」又稱:「我們公司是正規合法的公司,我們使用到你的帳戶不會對你個人有任何影響,不會讓你變成警示戶,我們使用你的帳戶進行正當合法的投資,請你放心」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與LINE暱稱「阿king」之人之對話紀錄中,則可見「阿king」稱:「我和你說明下我們的作業規則:1.我們作業期間,你不能登入網路銀行,如果需要登入需要提前告知(如未提前告知登入網路銀行,我們會立刻停止合作,並且合作佣金清除)2.我們的作業資金你不能私挪用,一旦發現需要承擔法律責任」、「麻煩妳仔細閱讀喔」等語,被告則回覆一個包含文字為「知道了」之貼圖(見偵一卷第49頁)。自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貸款,然而對方已明確告知係需要使用被告之帳戶,會有資金進入被告之帳戶,且被告只要提供帳戶,即可得7萬元不用償還,相當於直接取得7萬元之報酬,更約定每日會給5000至2萬元之佣金。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7萬元再加每個月5000至2萬元,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及薪資,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此外,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而本案LINE暱稱「夜雨專員」、「阿king」之人僅於對話中稱「我們是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華南金創業投資公司,我們總公司的地址是在臺灣台北市○○區○○路000號」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然均未提供渠等之真實姓名、公司電話之分機號碼等資料以供查核,被告並自承:對方說他們是華南金控的子公司,公司名稱叫亞馬遜。我當時有懷疑,怎麼會這麼好可以免費借7萬,但我需要錢,我只有上網查地址,沒有打電話去華南查證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查核該公司有無「夜雨專員」、「阿king」等人,且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然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即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⒊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存摺交予他人,被告當時供稱係為參加小額信貸,始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對方,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被告當時雖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前案發生後,已可從偵查程序中得知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雖被告辯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在自己身上未交予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然網路銀行即使不能實際領出款項,仍可透過轉帳之功能收受他人匯款後轉出,故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對方可得恣意為之。是以上情節再再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佳蓉遭詐騙而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之款項,因告訴人李佳蓉及時報案,經郵局沖銷後該筆金額未實際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其餘編號)。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非少,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徐屏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09時26分許以LINE聯繫徐屏秋,佯稱係友人缺錢,需要周轉云云,致徐屏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111年6月27日12時31分許4萬8,000元2李佳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1時00分許以LINE聯繫李佳蓉,佯稱係外甥要借錢周轉,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111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15萬元(經沖銷而未實際入帳)3吳承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吳承庭,佯稱衛福部及員警(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銀行人員),要求吳承庭配合辦案,致吳承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111年6月27日12時3分許11萬元4許琇雅(及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09時48分許日以電話聯繫許琇雅,佯稱係姪兒需要借款周轉,致許琇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己及聯繫友人匯款右列款項。⑴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許⑵111年6月27日14時0分許⑶111年6月27日14時2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5朱阿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朱阿莉,佯稱係姪兒需要借款周轉,致朱阿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許10萬元6陳周春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以電話聯繫陳周春幸,先後佯稱係小姑及兒子,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周春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111年6月24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1分許)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