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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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台中縣太平市普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零拾元同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長億段第817-1、820、835地號土地上,面積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頂;同段第817、817-1、818、819、820地號土地上,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屋頂;同段第820地號土地上,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屋頂;同段第820、821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皮屋頂;同段第817-1、818、819、820、835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千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魚池等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零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係依法令成立之重劃會。
二、如附圖所示被告占用之土地,均係系爭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
三、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補償償被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四、原告於95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5日發函被告,分別定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4日進行協調。被告於3月22日及3月30日收受前函,但均未出席協調會。
五、原告於95年3月29日發函被告,應於同年4月10日前領取補償費,並於該函中表示,應於95年5月30日前將系爭魚池、鐵皮屋頂拆遷完畢。被告於次日收到此函。
六、本件起訴日:95年6月23日。
參、本件關鍵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此一爭點:原告主張原告係非法人團體,有獨立財產,依上開法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主張,原告提出財產之財產證明存摺只有看到影本,沒有看到內容,尚難證明有獨立財產而為非法人團體。
㈢、經查,原告係依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一節,業據其提出章程、理事名冊、存摺等件為證,嗣並提出存摺之原本經本院查閱屬實(見原告95年10月26日陳報狀附證12),是以原告上述主張為可採。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起訴是否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
㈠、依起訴時法令之規定是否起訴前須經會員大會通過?
1、重劃辦法之現行法(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2、重劃辦法修正前(95年6月22日修正前,89年7月20日修正發布)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3、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6月23日起訴,本件起訴時新法尚未生效,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亦即不需經由會員大會決議即得起訴。
㈡、依起訴時之法令規定,原告之理事會是否必須於通知拆遷期限後與被告協調,並於協調不成後始得訴請裁判?
1、關於此一爭點,原告主張,不須在通知拆遷期限後,本件已經前後二次通知協調,被告均不到,即得訴請拆遷。被告則主張,必須在拆遷期限後協調不成,始能起訴。
2、揆諸上開重劃辦法修正前第29條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非規定「應由」理事會協調,故並非起訴之合法要件,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合法。
三、本件被告所有之魚池及鐵皮屋依據重劃計畫有無拆遷之必要?
㈠、關於此一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的魚池及鐵皮屋所在地係建地,需要填平,按照重劃計劃是原地分配比例約58.26%,但是因為需要拆除才有辦法進去施工,而且有部分是分配做為其他用途,所以仍然要請求拆除。被告則主張,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拆遷必要。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重劃計劃書(起訴狀附證3),本件被告之鐵皮屋及魚池確有拆遷必要,被告空言辯稱無必要拆遷,尚非足採。
四、原告會員大會通過之補償費是否過低?
㈠、關於此一爭點,原告主張,已經參照拆遷補償標準並經會員大會通過。被告則主張,原告應提出拆遷補償標準證明之。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魚池部分可不予發給補償,但原告之會員大會仍同意以每平方尺1500元補償;又鐵皮屋頂部分,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鐵造建物以每平方公尺5310元計算。
另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無法提出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70%計算,即每平方公尺3717元,原告會員大會通過以每平方公尺3500元補償。二者相加,已遠逾自治條例所定之金額,是以本件補償費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可採,被告之抗辯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上述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補償費同時、拆除前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同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