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被告劉志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前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曾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於89年5月6日及8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餐廳店內飲用啤酒後,其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97-GX
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近環中東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對劉志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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