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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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翔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0號、第313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9年訴字第1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留容」更正為「容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所獲得之報酬金額,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1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1第2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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