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柯榮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柯榮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01月19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伊
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退件信封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柯
榮偉未居住於戶籍地且行方不明無法聯絡,此有上開分局10
0年8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3304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
路58之3號」,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