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   告  鄭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並向原告投保為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償被告積欠高雄
中小企銀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45,125元,爰依前揭消費
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賠償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及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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