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陳鴻瑩
被 告 王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整,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4月20日發卡起至100年4月27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100年5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12,531元(內含消費本金103,548元、利息8,983元、
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
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3,548元自
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