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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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張文俐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56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含併案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48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
第5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
(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7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如主文所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分配款),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資料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7,140元(參見系爭本案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6月,兼衡系爭本案爭點之複雜度,以2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7萬5,893元〔計算式:607,140×5%×
(2+6/12)=75,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萬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