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被告 賴弘燁

上列原告 陳威兆 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原告陳威兆遺產管理人之書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威兆於起訴後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原告陳威兆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訴訟程序。是以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聲請法院選任原告陳威兆之遺產管理人,及載明同意負擔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費用,並提出上開聲請證明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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