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被告 賴弘燁
上列原告 陳威兆 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原告陳威兆遺產管理人之書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威兆於起訴後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原告陳威兆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訴訟程序。是以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聲請法院選任原告陳威兆之遺產管理人,及載明同意負擔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費用,並提出上開聲請證明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