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聲請人 盧碧珠
黃炳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碧珠、黃炳芳係被繼承人游玉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盧碧珠、黃炳芳雖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及親生兄弟姐妹,惟被繼承人前已為 游貽春 、 游陳秋霞 收養,且收養關係均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揆諸首開說明,被繼承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等血親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餘皆停止。是被繼承人出養後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綜上,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