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 張睿展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莊雅婷 被告 陳昆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張育豪、莊雅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無訴訟能力,應由張育豪、莊雅婷代理起訴,始屬合法。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張育豪、莊雅婷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張育豪、莊雅婷之簽名或蓋章,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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