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75、776、777、778、779、780號、103年度偵字第1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廣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前某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士林站附近,與其母 楊惠雯 (另案偵查中)將王文廣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簡易型分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文廣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張家毓 、 蔡佳玲 、 黃郁惠 、 董騏鋒 、 黃柏偉 、 張書誠 、 李富宥 、 蘇芳儀 等人,致張家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文廣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張家毓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郁惠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董騏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書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富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頁),核與證人楊惠雯、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毓、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玲、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證人即告訴人董騏鋒、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偉、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誠、證人即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申登人賴炯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宥、證人即被害人蘇芳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8至22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至6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4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32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2至14頁、第27至28頁),復有被告所有前揭合庫、玉山、國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表各1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偵四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3至8頁、偵六卷第18至20頁反面偵二卷第12頁、偵四卷第25頁、偵六卷第9頁反面、偵八卷第31頁、偵三卷第21頁反面、偵八卷第16頁、偵七卷第19至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3年
3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次交付合庫、玉山、國泰商銀共3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8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與其母楊惠雯雖共同交付被告之前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然渠等均為從犯,並非正犯,尚難以刑法第28條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其母楊惠雯係屬共犯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前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存摺3本、提款卡3張,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且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1.│張家毓│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0日晚間8時38│於103年3月20日晚間││││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家毓,佯稱係「四方│9時18分許,匯款2萬││││通行」網站之工作人員,告知張家毓先前│9,987元至王文廣之││││網路訂房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再由│合庫商銀帳戶。││││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家毓,指示其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張家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2.│蔡佳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0日晚間8時52│於103年3月20日晚間││││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佳玲,佯稱係「四方│10時59分許,匯款7,││││通行」網站之工作人員,告知蔡佳玲先前│693元至王文廣之玉││││網路訂房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再由│山銀行帳戶。││││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佳玲,指示其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3.│黃郁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0日晚間7時32│於103年3月20日晚間││││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惠,佯稱係「露天│8時20分許,匯款2萬││││拍賣」網站之賣家,告知黃郁惠先前網路│9,985元至王文廣之││││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再由自稱│國泰商銀帳戶;於同││││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日晚間8時26分許、8││││打電話予黃郁惠,指示其操作提款機解除│時28分許,匯款9,96││││設定,致黃郁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7元、6,879元至王文││││提款機。│廣之玉山銀行帳戶。│├──┼───┼──────────────────┼─────────┤│4.│董騏鋒│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0日晚間9時24│於103年3月20日晚間││││分許,撥打電話予董騏鋒,佯稱係「四方│10時10分許,匯款2││││通行」網站之工作人員,告知董騏鋒先前│萬9,989元至王文廣││││網路訂房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再由│之合庫商銀帳戶。││││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董騏鋒,指示其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董騏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5.│黃柏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0日晚間7時40│於103年3月20日晚間││││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柏偉,佯稱係網路賣│8時3分許,匯款2萬││││家,告知黃柏偉先前於網路購買書籍過程│998元至王文廣之國││││中,因工讀生操作錯誤,故須操作提款機│泰商銀帳戶。││││取消交易云云,致黃柏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6.│張書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於103年3月20日晚間││││前某日時,以帳號「a0000000」在「露天│10時49分許,匯款7,││││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ONY廠牌Z1型行動│000元至王文廣之玉││││電話之不實資訊,致張書誠於103年3月20│山銀行帳戶。││││日晚間10時許上網閱覽該訊息,復與賣家│││││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7.│李富宥│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0日晚間7時30│於103年3月20日晚間││││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富宥,佯稱係「露天│8時29分許,匯款1萬││││拍賣」網站之賣家,告知李富宥先前網路│980元至王文廣之玉││││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云云,│山銀行帳戶。││││嗣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富宥,指示其操作提款機重│││││新設定,致李富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8.│蘇芳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0日晚間8時29│於103年3月20日晚間││││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芳儀,佯稱係「四方│10時4分許,匯款2萬││││通行」網站之工作人員,告知蘇芳儀先前│6,099元至王文廣之││││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再由│合庫商銀帳戶。││││自稱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芳儀,指示其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蘇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