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張鎮麟 即 張進峰 原告 魏宏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告 劉秋幸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零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九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慎廣與原告2人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簽有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李慎廣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等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惟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李慎廣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與原告分別簽訂備忘錄及讓渡書購買時,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劉秋幸之名下,而被告李慎廣又怠於向債務人劉秋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履行其對聲請人之債務,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援引民法第242條及第541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慎廣終止與被告劉秋幸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請求被告劉秋幸返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慎廣。再由被告李慎廣移轉登記與原告。至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因被告李慎廣曾於99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臺中儒林補習班簽訂契約書並負有債務,訴外人臺中儒林補習班已將其依上開契約書得對被告李慎廣所主張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二人,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李慎廣,從而,原告二人對被告李慎廣即享有3,418萬元之債權,原告二人並以此債權,與對被告因買受合夥股份與不動產所負有之3,418萬元價金義務為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二人對被告李慎廣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三、被告李慎廣則以:本件買賣實際價金應為52,432,289元。又原告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乃源於訴外人臺中儒林補習班於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對於被告李慎廣請求給付之債權,然該案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事件審理中,臺中儒林補習班目前尚無任何經判決確定認定對於被告李慎廣確實存在之金錢債權,則何來3418萬元之金錢債權得轉讓與原告二人?原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實屬無稽。而原告價金並未付清,自無向被告李慎廣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則被告李慎廣並未陷於遲延,原告主張代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劉秋幸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臺中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有債權存在,原告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亦不能代位被告李慎廣行使權利。且被告劉秋幸實際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就訴外人臺中儒林補習班對被告李慎廣有無債權存在尚有爭執,而訴外人臺中儒林補習班另案對被告李慎廣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嗣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成立,及抵銷債權之數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案件之審理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