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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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任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犯意」應更正為「接續犯意」、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概括犯意」應更正為「接續犯意」、第七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十許迄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迄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被告甲○○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騷擾、跟蹤被害人曾 嚴翠容 部分(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甲○○年事已高,故違保護令裁定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曾嚴翠容 為夫妻關係,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曾嚴翠容亦表示對其宣告緩刑無意見,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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