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元
李鴻明羅振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介紹人」與「收水」,並邀集乙○○、戊○○及甲○○(現由本院拘提中)擔任取款之「車手」,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人員於106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刑事組人員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因證件遭盜用而違法詐領新臺幣(下同)1,00
0餘萬元,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於盡速啟動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之竹北喬蓮大飯店前,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未使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乙○○,並於3月13日額外匯入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再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丙○○及綽號「小偉」之男子,再由丙○○將上開提款卡分別轉交予乙○○、戊○○及甲○○,指示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丁○○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乙○○提款後將贓款直接交予綽號「小偉」之男子,戊○○及甲○○則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綽號「小偉」之男子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丙○○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戊○○則分別獲取3,500元、3,000元之報酬。嗣經丁○○於106年3月28日聯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案件進度,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0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丙○○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與收水,被告乙○○、戊○○則負責收取告訴人之帳戶與提領款項,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再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綽號「小偉」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戊○○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與綽號「小偉」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係由被告丙○○擔任「介紹人」與「收水」,並邀集被告乙○○及戊○○加入,而被告乙○○及戊○○均擔任「車手」,而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祖母、父母、哥哥、妻同住,妻懷孕,需扶養其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青果市場及黑貓宅急便工作,與父母、弟弟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哥哥、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且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已對被害人丁○○依和解內容履行一次清償完畢(本院卷第
104頁),顯見被告乙○○頗具悔意;然被告乙○○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是其自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3,500元;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業據其等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各賠付10萬2,5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又被告3人所願賠付之金額遠大於其等在本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及賠償,均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人│時間│金額│提款帳戶│提款地點│├──┼───┼──────┼───┼──────┼──────┤│1│乙○○│106年3月12日│3萬元│富邦銀行帳戶│桃園市中壢區││││19時57分許│││九和二街61號│││├──────┼───┤│(富邦銀行北││││106年3月12日│5萬元││中壢分行)││││19時58許├───┤││││││5萬元│││├──┼───┼──────┼───┼──────┼──────┤│2│戊○○│106年3月14日│5萬元│富邦銀行帳戶│桃園市中壢區││││8時58分許│││中北路2段119│││├──────┼───┤│號(富邦銀行││││106年3月14日│5萬元││中壢分行)││││8時59分許││││││├──────┼───┤│││││106年3月14日│1萬1,0││││││9時0分許│00元│││├──┼───┼──────┼───┼──────┼──────┤│3│甲○○│106年3月16日│2萬5元│玉山銀行帳戶│桃園市中壢區││││15時57分許│││弘揚路47號(│││├──────┼───┤│統一弘揚店)││││106年3月16日│2萬5元││││││15時58分許││││││├──────┼───┤│││││106年3月16日│1萬5元││││││15時59分許││││├──┼───┼──────┼───┼──────┼──────┤│4│甲○○│106年3月16日│3萬元│富邦銀行帳戶│桃園市中壢區││││16時38分許│││九和二街61號│││││││(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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