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丁○○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辛○○(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路二百五十九巷四十二之三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新臺幣1,362,531元,即於民國(下同)98年02月11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有依法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仍未完納,依其財產歸屬清單所列,尚有1筆投資財產及1筆動產(汽車),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家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辛○○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等件,惟因丁○○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丁○○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已於98年02月11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2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丁○○為納稅義務人,亦有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四、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本院審酌雖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者除辛○○外,尚有庚○○、壬○○、己○○、雷羽蝶、庚○○之胎兒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甲○○、丙○○、癸○○、戊○○等第三順位繼承人,縱使上述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不妨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因此繼承人中以辛○○最為適宜,蓋辛○○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且與被繼承人關係與往來最為密切,故對被繼承人之財產關係亦知悉較深,經本院調查後,辛○○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頗具意願,99年02月10日之調查筆錄可資在案,因此可認辛○○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辛○○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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