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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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珮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珮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珮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誤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103.02.19」,應予更正為「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102.
08.30」;附表編號4、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是」,應予更正為「否」;附表編號4至7備註欄誤載「編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予更正為「編號4、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7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漏載「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應予補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其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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