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張萬福 上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大內鄉內江村12鄰蒙正8號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大內鄉內江村12鄰蒙正8號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張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大內鄉內江村12鄰蒙正8號之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98年9月22日騎腳踏車外出,遭機車從後面追撞,緊急送醫進行手術後,自98年10月26日起入住謝醫院進行治療,其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次子,張萬福亦係乙○○○之長子,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張萬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乙○○○之次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發生車禍,有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病情,現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謝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1月1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乙○○○,乙○○○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乙○○○所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有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父母親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甲○○為乙○○○之子,且經乙○○○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親屬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復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所有事項目前均由聲請人甲○○處理,且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其與乙○○○之感情亦屬融洽,並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張萬福同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情張萬福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張萬福亦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張萬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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