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4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月又4日;復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4日接續執行,並於95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
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
5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為警攔檢,經乙○○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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