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明知訴外人 梁美金 係有配偶之人(原告與梁美金於民國(下同)97年年底,因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婚字第350號判決離婚),竟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在台南縣關廟鄉之「玉山旅社」、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梁美金住處等處,多次發生通姦、相姦之性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26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6號審理中。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通姦或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被害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自應對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既與原告之配偶梁美金發生姦淫關係,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與訴外人梁美金發生性關係之時間,長達將近7年,且訴外人梁美金於98年度偵字第11265號偵訊時,已自承與被告每個星期最少發生一次性行為。因此,以此推算結果,被告與梁美金發生性關係之次數,最少有三百多次。如此惡劣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對原告造成鉅大之傷害。更有甚者,被告為達永遠霸佔訴外人梁美金,竟於97年間,唆使梁美金以不實之藉口,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遺憾的是,該案承審法官在未查明真相之前,受到梁美金之矇蔽而判決離婚,使原告妻離子散。被告如此「得寸近尺」之惡性,實在令原告憤恨至極。請審酌被告之惡性,對原告造成傷害之深等一切情狀,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梁美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是梁美金自己願意的,且是梁美金自己纏著被告,原告知道梁美金纏著被告,卻不聞不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梁美金於70年3月7日結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50號判決離婚,並於98年1月2日確定。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梁美金二人又於98年9月24日再次結婚。原告與訴外人梁美金之第一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被告明知梁美金係有配偶之人,仍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梁美金已無婚姻關係),多次與梁美金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梁美金於另案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且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歷審卷及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前詞,並不足以諉卸其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責,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梁美金之第一次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訴外人梁美金發生性關係,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補校畢業,從事賣茶葉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萬多元至10多萬元不等,96年度、97年度所得各為21,961元、96,509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4,400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萬餘元至2萬元不等,96年度、97年度查無財產所得,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瑞騏企業社檢送之工資表附卷足佐,及原告與訴外人梁美金所生之女 黃靖惠 、子 黃士原 於另案離婚案件審理中均證述:原告與訴外人梁美金從伊讀幼稚園開始就分房而睡,已經20餘年,原因是原告在外有女人,且還生一個女兒等語(見該案97年8月18日、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伊約在71年開始與第三人交往直到現在,其與第三人所生女兒現在14歲等情(見該案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卷可稽,足徵原告與訴外人梁美金雖為夫妻關係,然其婚姻生活並不和諧,暨被告與有配偶之梁美金相姦,干擾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顏惠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