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82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之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於9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借款期限為15年,自92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5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自99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887,86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金管會函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案原借貸訂約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債權轉讓聲請人並未依法通知債務人當不生讓與效力,因此聲請人應無權向相對人要求履行合約權宜。及本案為不具效力債權,目前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另本案債權已拍定另一擔保人抵押物,在未扣除拍賣抵償金額下,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同樣標的金額,顯係重複求償,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異議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非相對人所言債之轉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返還消費借貸款案件,非相對人所言不具效力之債權訴訟。另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599號聲請人拍賣另一擔保人之抵押物僅能滿足部分債權且尚未實施分配,聲請人就本案標的物提出執行時會以實際尚欠金額呈報債權,無損相對人之利益。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債權為不具效力之債權及債權金額未扣除拍賣另一擔保人抵押物受償金額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債權不實或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