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晚上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時,因未戴安全帽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交通違規處罰事項,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身穿制服之巡邏警員 黃壬春 、乙○○騎乘警用機車,依法執行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職務,對其進行攔檢時,詎甲○○因恐其無照駕駛之行為為警發現,明知員警黃壬春、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瞬間加速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致撞擊警員乙○○,使乙○○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藉以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壬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乙○○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5609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各1件、查證照片8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一時緊張,欲逃離現場即對告訴人即警員乙○○施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如期捐款予佛教慈濟基金會,此有該基金會隨喜捐款資料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5號卷第17頁),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傷害罪嫌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5號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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