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214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胞姊,乙○○無法定監護人,親屬亦僅聲請人、丙○○、丁○○三人,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2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查禁治產人乙○○之親屬僅聲請人、丙○○、丁○○3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乙○○為低收入戶,有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足參,僅聲請人為其最近之親屬,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