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103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屢次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場繳納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故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於103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該案確定以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25日到案,然受刑人卻怠未履行,亦未遵期報到,且期間多次接獲該署書記官電話通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履行上開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負擔,迄至判決確定後6個月即104年3月28日前仍未履行等情,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頁至第10頁)。又受刑人之住所並未變更,復無因案遭監押於監獄、看守所之情事,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蔑視公權力之態度至為灼然,其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綜上,受刑人已違反該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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