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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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庭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庭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庭佑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廟宇旁飲用藥酒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載送友人 呂家駒 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呂家駒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施庭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庭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家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8張。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三、核被告施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3年間各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