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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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谷所犯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拾壹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6、7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職權及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林金谷因犯附表所示1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6及7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1月4日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1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11罪及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6月+3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4月+5月=3年1月;及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5所定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8至10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2月+7月+4月+1年2月=2年3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11罪及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附表編號6、7部分之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2│102年8月23│本院102年│102年11月│本院102年│103年1月1│編號1案│││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2時許│度簡字第│29日│度簡字第│日│件已易科│││品│罰金,以新││4678號││4678號││罰金執行││││臺幣1千元││││││完畢││││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2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3月31│本院103年│103年3月31│編號2、3│││一級毒│月,如易科│16日21時58│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案件曾定│││品│罰金,以新│分許回溯72│333號││333號││應執行有││││臺幣1千元│小時內某時│││││期徒刑7││││折算1日│許(不含公│││││月,如易│││││權力拘束期│││││科罰金,│││││間)│││││以新臺幣│├─┼───┼─────┼─────┼─────┼─────┼─────┼─────┤1千折算1││3│施用第│有期徒刑3│102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二級毒│月,如易科│16日12時30││││││││品│罰金,以新│分至13時內│││││││││臺幣1千元│某時許│││││││││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3│102年12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6│本院103年│103年7月1│編號4、5│││二級毒│月,如易科│29日0時45│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案件曾定│││品│罰金,以新│分回溯120│1147號││1147號││應執行有││││臺幣1千元│小時內某時│││││期徒刑4││││折算1日│許(不含公│││││月,如易│││││權力拘束期│││││科罰金,│││││間)│││││以新臺幣│├─┼───┼─────┼─────┼─────┼─────┼─────┼─────┤1千折算1││5│持有第│有期徒刑2│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一級毒│月,如易科│28日21時許││││││││品│罰金,以新│至23時20分│││││││││臺幣1千元│許│││││││││折算1日│││││││├─┼───┼─────┼─────┼─────┼─────┼─────┼─────┼────┤│6│施用第│有期徒刑7│103年6月2│本院103年│103年10月│本院103年│103年11月││││一級毒│月│日21時許│度審訴字第│30日│度審訴字第│18日││││品│││1886號││1886號│││├─┼───┼─────┼─────┼─────┼─────┼─────┼─────┤││7│施用第│有期徒刑3│103年6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1時許││││││││品│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8│行使偽│各處有期徒│①102年12│本院104年│104年8月31│本院104年│104年9月22│編號8至│││造私文│刑3月,如│月23日11時│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案件曾│││書│易科罰金,│42分許、│995號││995號││定應執行│││(共四│以新臺幣1│②102年12│││││有期徒刑│││罪)│千元折算1│月24日1時│││││1年2月,││││日│59分許、│││││如易科罰│││││③102年12│││││金,以新│││││月29日0時│││││臺幣1千│││││55分許、│││││折算1日│││││④102年12││││││││││月29日6時││││││││││16分許││││││├─┼───┼─────┼─────┼─────┼─────┼─────┼─────┤││9│行使偽│有期徒刑4│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造私文│月,如易科│23日15時29││││││││書│罰金,以新│分許│││││││││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行使偽│有期徒刑5│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造私文│月,如易科│29日12時51││││││││書│罰金,以新│分許│││││││││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