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邱英男 自訴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 王文榮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緣於民國(下同)61年11月22日,自訴人邱英男成立百鴻鋁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已廢止),並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王文榮(下稱被告)原係百鴻公司之廠長,負責保管百鴻公司及其代表人邱英男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為百鴻公司處理銀行存借款、應收付帳款等業務。被告竟利用持有百鴻公司其代表人邱英男印鑑章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其本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趁自訴人邱英男出國洽談商務之際,先後於78年4月18日、同年8月9日(自訴狀誤載為8月7日),盜用其持有保管之百鴻公司及其代表人邱英男原印鑑章,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用印及偽簽「邱英男」署名,並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 楊添盛 」之印章後,復於前開支票存款約定書之「見簽人」欄上,偽造「 楊添威 」印文(自訴狀誤載為「楊添盛」),完成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於78年8月間更名為北鳳山分行,並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行使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致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陷於錯誤,核發帳號00000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予被告使用。
(二)另未經 邱吳 月娥、 邱有義 (已歿)、 邱吳玉匙 、百鴻公司及其代表人邱英男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78年11月23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邱有義」、「邱吳玉匙」之印章後,復於前揭期間內之不詳時間,以偽簽百鴻公司之代表人「邱英男」及「 邱吳月娥 」、「邱有義」、「邱吳玉匙」之署名、偽蓋「邱有義」、「邱吳玉匙」之指印、蓋用其前所偽刻「邱有義」、「邱吳玉匙」印章之印文及盜蓋其持有百鴻公司及其代表人邱英男之印文等方式,連續偽造授信約定書,並偽以邱吳玉匙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並於78年11月25日,將邱吳玉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與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擔保被告王文榮私自向該行申請之借款,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擔保」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百鴻公司、邱吳玉匙、邱英男、邱吳月娥、邱有義之利益。
(三)被告又於80年6月2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擬定之借據上盜用其持有保管之百鴻公司及其代表人邱英男原印鑑章,假冒百鴻公司及其代表人名義用印簽署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借據等私文書,且於「連帶保證人」欄處分別偽簽「邱英男」、「邱吳月娥」、「邱吳玉匙」、「邱有義」署名及偽造其等印文及署押,並持以交付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而冒名向該銀行申貸前揭金額之款項,致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代表權之人以百鴻公司名義借款而如數出借,足以生損害於百鴻公司財務自主及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放貸控管正確性。被告王文榮並於銀行貸款撥款至百鴻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後,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先後假冒百鴻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經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之百鴻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或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以提領現金。
(四)自訴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查本件自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時效之停止、刑法詐欺罪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罰金亦大幅提高,均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前最高法定刑分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5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時效分別為10年、10年、20年。又自訴意旨所稱之被告犯嫌,於本件自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狀前,並無任何關於本件自訴狀所述犯嫌遭偵查或提起自訴,並無任何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9頁),均核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稱被告所為自訴意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間為78年4月18日、同年8月7日,並提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審自卷第17至19頁);自訴意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為於78年11月23日、11月25日,並提出授信約定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自卷第24至33頁、第35頁、第38、39頁);自訴意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間為80年6月29日,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審自卷第34頁),對於偽造有價證券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提領現金之時間則未予指明。則依自訴人指訴之時間,自訴意旨(一)所指犯嫌,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88年4月17日、8月6日完成;自訴意旨(二)所指犯嫌,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88年11月22日、11月24日完成;自訴意旨(三)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追訴權時效應於90年6月28日完成。至自訴意旨(三)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以詐欺取財提領現金,自訴人未指出明確之時間,惟由卷附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可知該帳戶於80年9月20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審字卷第17頁),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獲以104年8月14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百鴻公司遭退票紀錄,顯示百鴻公司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支票存款帳戶,最後遭退票日為82年4月19日(見本院自字卷第50至59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總行),獲回覆稱:支票之提示對現、付款紀錄之保管年限為15年,「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之保管年限為7年,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之保管年限為結清後15年,有該公司104年9月16日104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第72頁),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復函覆本院稱:百鴻公司於80年9月20日拒絕往來,資料超過保留期限並已銷毀,有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104年7月15日104北鳳山字第23號函在卷可考。稽核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上開函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提起自訴日(即104年5月12日)回溯20年(即84年5月12日)後,有利用前開支票帳戶偽造支票、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或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詐欺取財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於本件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後,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或於82年4月19日(即最後遭退票日)後,有簽發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並行使行為,足認被告縱有偽造、行使有價證券行為,追訴權時效亦最遲於102年4月18日前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既均已明顯罹於時效,自訴人聲請就邱英男、邱吳月娥、邱有義、邱吳玉匙之授信約定書正本及借據上所留存署名、指印,與被告之筆跡、指印進行鑑定、請求傳訊證人楊添威、 郭文超李清月林碧月 等人、查明本件支票之受款人或領款人為何人、所簽發支票遭退票之提示銀行託收帳戶之所有人,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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