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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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一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一萱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託由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前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以下均簡稱大眾銀行江翠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意思而變更)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區○○路○○號膨大海公司之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上開2存款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大眾銀行江翠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包括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田麗梅 、 石銘棋 2人,致該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劉一萱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大眾銀行江翠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之存款帳戶內,且田麗梅、石銘棋2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遭詐欺取財得逞。嗣田麗梅、石銘棋2人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大眾銀行江翠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存款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並調閱其相關申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一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麗梅、石銘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106年9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7120號函暨所附上開大眾銀行江翠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9月13日屏營字第1062900580號函暨所附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之開戶人資料暨其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翻拍Line對話內容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查本案正犯就附表編號2之網站,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使買家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被告將上開大眾銀行江翠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
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田麗梅、石銘棋等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2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大
眾銀行江翠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田麗梅、石銘棋等2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2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石銘棋達成和解,有被告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述被害人田麗梅、石銘棋等2人之匯款金額,均已遭他人提領一情,有前揭被告上開2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提供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遭騙金額│││姓名││││├──┼───────┼────────┼─────────────┼─────┤│1│田麗梅│106年8月1日下│被害人田麗梅接獲自稱係其兒│15萬5000元││││午某時起至106年│子丈母娘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8月3日10時40分│Line的對話向其佯稱:我缺錢│││││許止│,請你匯款給我,一天後就會││││││還等語,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52號元大銀行臨櫃匯款,││││││將1筆新臺幣(下同)15萬500││││││元款額匯到被告上揭大眾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2│石銘棋│106年7月31日某│被害人石銘棋上網得知詐騙集│5萬元││││時起至106年8月│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1│││││3日15時40分許止│輛賓士牌GLA200自用小客車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後,便與自││││││稱係賣方「簡子龍」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買賣車事宜,對││││││方向其佯稱:先匯訂金後7日││││││可交車等語,嗣復有1位自稱││││││係富邦保險公司職員「 李益生 ││││││」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該車有金融限制,如要買││││││賣,就要先做金流等語,致被││││││害人為購買前揭賓士牌自用小││││││車,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6年8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民主││││││路18號郵局處,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筆5萬元款額(即訂││││││金)匯到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帳戶內,嗣再𠥔4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另1││││││個人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