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42號聲請人 紀薇妮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臺灣時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4月4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亞矽亞│臺灣中│00000000000│150,000元│107年11月21日│AW0000000│││儲運股│小企業│││││││份有限│ 銀行仁 │││││││公司│大分行│││││││ 紀進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