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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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 張家宏
陸桂湄 被告 温榮輝 輔佐人 温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家宏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原告陸桂湄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零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張家宏、陸桂湄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家宏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原告陸桂湄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台27線外環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開外環道與仕絨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外側車道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撞及由 張超宇 騎乘、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變形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臉、頸及頭皮多處磨損或擦傷、軀幹多處磨損或擦傷、雙上肢多處磨損或擦傷、雙下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張家宏、陸桂湄為張超宇之父母,原告張家宏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80,600元,且因張超宇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受有扶養費損失1,839,772元,原告陸桂湄亦受有扶養費損失2,018,087元,另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極大苦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扣除各自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後,原告張家宏尚得請求3,220,372元、原告陸桂湄尚得請求3018,0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宏3,220,3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桂湄3,018,0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不爭執,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另外張超宇係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正確佩帶安全帽,才導致其死亡之結果,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二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100萬元。又伊願分期賠償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台27線外環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讓外環道與仕絨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無駕駛執照之張超宇所騎乘、正沿仕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張超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變形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臉、頸及頭皮多處磨損或擦傷、軀幹多處磨損或擦傷、雙上肢多處磨損或擦傷、雙下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於送醫救治途中傷重死亡。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183號駁回上訴。
(三)原告張家宏(00年00月生)、陸桂湄(00年0月生)分別為張超宇(00年0月生)之父母,另育有長子 張祐昇 (00年0月生)。
(四)原告張家宏支出喪葬費380,000元。
(五)原告張家宏及陸桂湄均務農,承租約2甲土地耕作,土地租金每年約10萬元,每分地每年收益6,000元至7,000元。
(六)張超宇車禍死亡前,於家禽工廠工作,工作1個月左右發生車禍,當時月薪近3萬元。
(七)原告二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四、兩造爭點在於: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闖紅燈之過失?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是否有據?金額以多少為當?
(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其金額是否過高?應以何金額為當?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賠償原告?
五、被告及張超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無過失:
(一)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闖紅燈而肇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證人即目擊者 呂宜憲 於警詢時證稱:「(問:4993-PY號
肇事自小客車發生肇事,你是否有看見車禍發生經過?)我有目睹車禍全程經過。」、「(肇事時4993-PY號自小客車沿沿環道東向西行駛行向燈號你是否有看見?)因為他跟我是行駛路線相反,我當時因為是紅燈所以我慢慢開,所以我有看到4993-PY自小客車當時闖紅燈。」、「(問:肇事時615-PMR號重機車沿仕絨路北往南行向燈號你是否有看見?)當時重機車行駛燈號是綠燈。」、「(問:你與肇事雙方有否認識?有無仇怨?)我與肇事人均不認識,無仇怨。」等語【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84、84反面頁】。
同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時發生經過?)我有看到撞到及死者飛起來的畫面,當時我開車載 林峰 印,我們是要去鹽埔,我的方向是跟肇事者的方向相反的,我當時到十字路口是紅燈,被告是闖紅燈,他是撞到人才踩剎車,因為他的車速很快,我覺得他的車速大概有100。」等語(見相驗卷第108至109頁)。
同證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或你朋友林峰印是否認識死者家屬、被告及被告家屬?)我跟我朋友林峰印都不認識死者家屬,也不認識被告或其家屬。」、「(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案發時間、地點?)我忘記日期時間大概是下午,我當時是開車要回家,我家是在鹽埔,地點是在新圍的外環道。」、「(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情形為何?)我看到轎車撞摩托車,轎車顏色不確,機車是從仕絨路出來,仕絨路比較小,我們是在大路上,被告是跟我反向。」、「(檢察官問:你有看到當時的號誌嗎?)我的方向是紅燈,我的行向在交叉路口之前有一個小彎道,我從彎道出來之後,就看到是紅燈了。」、「(辯護人問:你看到車禍的過程是否全部都是紅燈?)全程都是紅燈,我跟被告是對向,如果是綠燈的話,我就不會慢下來了。」、「(辯護人問:被告闖紅燈之前,你是否有注意到?)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要撞上去了,都是紅燈。」、「(辯護人問:被告是否闖黃燈,等到紅燈亮了才發生車禍?」我看到的就是紅燈。」、「(法官問:你當時是從一個小彎道出來之後,就看到案發地點交叉路口的紅綠燈嗎?)是,我看到的時候就是紅燈。」、「(法官問:你看到紅燈之後,你自己做什麼反應?)我看到紅燈後,我自己就放慢速度,當時距離停等線還有1、
200公尺。」、「(法官問:這段過程當中,你行向的交通號誌全部都是紅燈?)是。」、「(法官問:從你看到紅燈,放慢速度,到車禍發生,時間經過多久?)大概3到5秒。」、「(法官問:你後來有無過去機車停止的位置?)我沒有過去,車禍發生之後被害人有飛起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3至105頁)。
⑵證人即目擊者林峰印於警詢時證稱:「(問:4993-PY號
肇事自小客車發生肇事,你是否有看見車禍發生經過?)我有目睹車禍全程經過。」、「(肇事時4993-PY號自小客車沿沿環道東向西行駛行向燈號你是否有看見?)我們當時因為是紅燈,所以我對方跟我們走通一條路只是不同向所以是紅燈。」、「(問:肇事時615-PMR號重機車沿仕絨路北往南行向燈號你是否有看見?)我們是紅燈,機車一定是綠燈。」、「(問:你與肇事雙方有否認識?有無仇怨?)我與肇事人均不認識,無仇怨。」等語(見相驗卷第85、85反面頁】。
同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案發經過?)當時我跟呂宜憲在一起,是呂宜憲開車,我們是要從市區的方向要往鹽埔,當時我們已經快到紅綠燈的十字路口,當時因為我們的行向是紅燈,所以我們就放慢速度,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在我們對向車道的外車道,因為他闖紅燈,速度也很快,所以撞到人之後,就連車帶人滑到我們車道的外車道,我們的車道含他們的車道總共四線道,而且我們距離紅綠燈約3、40公尺,他自撞到人之後,是直接從我們面前衝到我們這個車道的外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14至115頁)。
同證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車禍的發生?)有,當時呂宜憲開車載我往鹽埔方向行駛,剛好有個轉角,我們轉過去的時候確實看到肇事交叉路口是紅燈,被告是我們的對向車道,看到被告汽車衝出來,然後有台機車從我們的左邊出來,兩台車就發生車禍。」、「(檢察官問:紅燈亮多久,車禍才發生?)我們還沒有到肇事路口,車禍就發生了,從我們看到肇事路口是紅燈到車禍發生,大概經過3到5秒鐘。」、「(檢察官問:被告車子速度多快?)肯定是快的,因為死者被撞到後飛到我們車附近,至少有20到30公尺,…」、「(辯護人問:你說你看到紅燈,是一轉出來就是紅燈嗎?)一出來就是紅燈。」、「(法官問:當時被告開車的行向跟呂宜憲開車的行向是對向的嗎?)是,我們開在內車道,被告開在外車道,被告從外側車道開出來後,有往內側車道偏的情形,並且撞擊到機車,撞擊後被告的車有侵入到我們的車道,是從我們的面前經過。」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44反面至145反面頁)。
⑶證人呂宜憲、林峰印就被告確有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交通事
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該二證人係原告張家宏朋友在臉書上PO文尋求車禍目擊者時,始於105年12月6日將證人呂宜憲車禍發生後以手機拍攝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2張傳送予原告張家宏,始經員警於同年12月8日以目擊者身分通知到場說明,此亦有臉書PO文資料及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第68至
72、78至80頁、相驗卷第83至86頁),足見證人呂宜憲、林峰印確實經過肇事現場而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之人無訛。又證人呂宜憲、林峰印與被告、被害人或其等家屬間又素不相識,故其2人上開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⑷又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交叉路口為二時相運作,「時相一」
為台27線(即被告與證人呂宜憲、林峰印行向)、「時相二」為仕絨路(即張超宇行向),其中「時相一」之綠燈燈號時長51秒、黃燈燈號時長5秒、全紅燈號時長2秒,「時相二」之綠燈燈號時長25秒、黃燈燈號時長5秒、全紅燈號時長2秒等情,有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1紙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卷第52頁)。參以證人呂宜憲、林峰印上開證述其等駕車當時行進方向與被告行進車道為對向車道,益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燈應屬紅燈無訛。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釀車禍,亦有下列事證可據:
⑴查系爭交通事故案發地點位在台27線外環道,於肇事交叉
路口路段,其速限為60公里乙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當時車速約70公里以上等語(見相驗卷第
9、65頁)。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已侵入台27線外環道由西向東之車道(即其原行向之逆向車道),且滑行約40公尺後始停止,另張超宇所騎乘機車則停在被告自小客車上開停止位置往西約26.8公尺之車道外水溝上等情,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相驗卷第19頁)。復依相驗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禍發生後,其右前車燈(即副駕駛座前方車燈)脫落,引擎蓋扭曲、擋風玻璃破裂,張超宇所騎乘機車車頭全毀、車身左側車殼幾乎全部破損、車牌業已掉落(見相驗卷第35至49頁),足見被告駕車撞擊張超宇所騎乘機車力道十分猛烈,可徵被告當時駕車之車速非慢。
⑵又「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
交通部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於61年5月5日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所頒布,其中之「道路摩擦係數」係參考國內外資料所研訂,而該對照表數值則係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得出,作為對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等情,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97頁)。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於系爭交通事發生後,其所駕駛之車輛已滑行約40公尺後始停止。再參以證人即現場之警員 陳則瑜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1條長約40公尺之煞車痕,是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而現場路面是柏油路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9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故對照前引「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車速顯已超過時速60公里,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當時其為車速約70公里之情,應可信為真實。
3.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公路總局駕照定期換發網頁資料(見相驗卷第51頁、系爭刑案卷第98頁)可佐,是其對於不得超速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闖越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過失,亦堪認定。
4.再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2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32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6日室覆字第1050070396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0至12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17頁)。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以致肇事,其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超宇之死亡,其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5.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燕婍 於警詢雖證稱:當車子停下來時,伊才反應過來車禍發生了,而當時被告行向是黃燈轉紅燈云云(見相驗卷第10頁);惟於偵訊則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車子的行向是黃燈,伊沒有看清楚對方有無撞到被告車輛,也忘記當時附近有無車輛經過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則又證稱: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而車子行向為綠燈轉黃燈,被害人從仕絨路騎車出來,就發生車禍云云(見系爭刑案卷第110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子 温泉昌 於警詢雖亦證稱:伊當時看到時車禍已經發生,被告撞到時號誌燈是黃燈,停下來時才是紅燈云云(見相驗卷第11頁),惟於偵訊則證稱:當時伊是半夢半醒,沒有看到撞到時,車子行向是黃燈,但不清楚現場有無其他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63至64頁);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卻又證稱:伊當時坐在駕駛座正後方,被告駕車到路口時還是綠燈,衝出去的瞬間是黃燈,然後就發生車禍了云云(見系爭刑案卷第112頁)。惟證人黃燕婍就被告當時駕車行向之號誌燈(黃燈轉紅燈或黃燈或綠燈轉黃燈),及證人温泉昌就被告行向之號誌燈(黃燈轉紅燈或黃燈或綠燈轉黃燈),2人先後所為證述已有相歧。況證人黃燕婍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是車子停下來後才知道車禍已發生等語。另證人温泉昌於警詢、偵訊亦均證述:看到時車禍已經發生,當時是半夢半醒等語,足見證人黃燕婍、温泉昌2人雖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然是否能全程注意案發經過及行進之號誌燈為何,已非無疑。況證人黃燕婍、温泉昌分別為被告之妻、子,其與被告間具有至親之關係,故其等所為證述難免偏頗,故其2人上開之證述,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張超宇是否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抗辯張超宇無照騎乘機車,雖戴安全帽但未正確繫扣,而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張超宇騎乘機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過失云云。經查,張超宇無照騎乘機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稽(見相驗卷第52頁),惟被告於行經事故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又超速行駛,張超宇騎乘機車自仕絨路通過該交叉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上述,張超宇除無駕駛執照外,其騎乘機車行駛時遵守交通規則,除相同環境條件下,縱使是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亦無法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系爭交通事故與張超宇有否駕駛執行尚無關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張超宇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確實有戴用安全帽,此據證人即在場民眾 蔣明信 、證人即處理員警陳則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系爭刑案卷第106反面、
109反面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相驗卷第88頁),車禍發生後,安全帽與機車零件散落地上,亦據證人蔣明信於審理時證述明白,參以被告超速行駛、強闖紅燈,車禍撞擊力道強勁,張超宇遭撞後甚至彈飛掉落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玻璃因而破裂,張超宇亦遭被告自小客車慣性力量向前帶行30多公尺,至自小客車最後剎停位置左側始落地,此由證人呂宜憲、林峰印之前揭證述、證人黃燕婍、 溫泉昌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卷第110、112反面頁)及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19、35至41頁)等可得證,亦即,張超宇頭戴之安全帽應是在突遭外力強烈撞擊後因作用力太大而即行脫離,證人黃燕婍、溫泉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時另證述:撞到擋風玻璃時,我看到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等語,縱認屬實,但不能就此認定安全帽脫離是因為張超宇是未正確繫扣安全帽繫帶所致,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揭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張超宇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未見有何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有前述過失,致張超宇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為張超宇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原告張家宏主張為張超宇支出喪葬費380,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7反面頁】,原告張家宏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即屬有據。
2.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民法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及第11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張家宏為張超宇之父、原告陸桂湄為張超宇之母。
原告張家宏自84年後即以務農維生,原告陸桂湄前有工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離職,現原告張家宏、陸桂湄現共同耕作承租之2甲田地,每分地每年可收益6,000至7,000元,取其中數6,500元計算,則2甲地每年可收益130,000元,由原告二人均分,每人每年之收入65,000元,亦即月平均收入約5,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需16,5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張家宏104、105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租地興建之自用房屋1棟、1990及1992年份之汽車各1部,為農用車,財產總額209,450元;原告陸桂湄10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15,278元、
105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份汽車0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
85至88、151頁),足見原告張家宏、陸桂湄名下不動產、汽車等,均僅供其自用,無換取代價之可能,而其二人現雖有收入,但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仍有相當差距,應可認原告張家宏、陸桂湄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依我國國情及現行規定,滿65歲之人精力、體能均明顯
下降,而子女多已長成,較無家累,經濟負擔輕微,工作企圖心不若青壯年,及組織團體人事新陳代謝之需要,故以之為強制退休年齡(可參見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雖非一體適用於各行業就業人口,但不失為認定個人是否繼續工作之基準,職是,本院認為原告張家宏、陸桂湄至65歲止,得請求之每年扶養費應以扣除上開勞動所得之數額即133,248元計算【算式:
(00000-0000)×12=133248】,至於滿65歲以後則得認定均無工作收入且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每月16,251元(即每年198,252元)之扶養費(算式:
16521×12=198252)。另查,原告張家宏62年00月00日生,於張超宇死亡時為42歲,依103年度屏東縣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34.24年,原告陸桂湄60年3月0月生,於張超宇死亡時為44歲又9月,依同年度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38.46年(見附民卷第8至10頁),而原告張家宏、陸桂湄分別以平均餘命31.39年、36.24年為請求之基礎,尚未逾前開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範圍,自得允許。再者,張超宇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本須由其原告張家宏、陸桂湄負扶養之責,縱使張超宇選擇不升學而就業,但其不過初出社會,心性未定、經驗資歷尚淺,難謂工作已為固定而可脫離其父母之教養扶助,故在張超宇成年(即106年1月29日)以前,應認原告張家宏、陸桂湄仍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張家宏、陸桂湄共育有張超宇、張祐昇2子,而原告張家宏、陸桂湄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合計之扶養義務人應均為3人。
⑷原告張家宏扶養費部分:
①自106年1月29日起算至127年12月22日退休
日止約21.90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尚未到期,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6,555元【算式:(000000×14.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算式:1÷(1+5%×(21+0.9))=0.0000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退休後之餘命約9.49年(算式:31.39-21.90=9.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8,816元【算式:198252×7.00000000+(198,
252×0.49)×0.678196=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678196為年別單利5%第10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9+0.49))=0.6781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據上,原告張家宏之總扶養費為3,445,371元(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其扶養義務人有
3人,故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148,457元(算式:0000000÷3=0000000)。
⑸原告陸桂湄扶養費部分:
①自106年1月29日起算至125年3月3日退休止
約19.0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尚未到期,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3,826元【算式:133248×13.00000000+(133,248×0.09)×0.00000000=1,753,826。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算式:1÷(1+5%×(19+0.09))=0.0000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退休後之餘命約17.15年(算式:36.24-19.09=
17.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10,285元【算式:198252×12.00000000+(198,252×0.15)×0.000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算式:1÷(1+5%×(17+0.15))=0.0000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據上,原告陸桂湄之總扶養費為4,164,111元(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其扶養義務人有
3人,故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388,037元(算式:00000000÷3=0000000)。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張超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張家宏、陸桂湄因此痛失其子,精神上自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張家宏高職肄業、陸桂湄高職畢業,現共同承租農地耕作,每人每年收入約65,000元,原告張家宏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房屋1棟、出廠年份逾20年之農用汽車2部,財產總額209,450元;原告陸桂湄104年度薪資所得315,278元,名下有2005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被告國中畢業,原務農,現在待業,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992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2,966,300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79至82、85至88、103至
104、152至153頁)。另審酌張超宇尚未成年自立,與其父母即原告張家宏、陸桂湄生活關係密切,彼此孺慕及舐犢親情猶深,且年華正茂,將來可期,卻因系爭交通事故斷絕原告張家宏、陸桂湄之深切期許及盼望,以及被告務農,收入不穩定,名下土地遭假扣押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家宏、陸桂湄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允當,應得准許。
4.基上,原告張家宏得請求被告賠償3,529,057元(算式:38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陸桂湄得請求被告賠償3,388,037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張家宏、陸桂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張家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529,057元(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陸桂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88,037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家宏、陸桂湄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529,057元、2,388,0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張家宏、陸桂湄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