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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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691號
原   告 喬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6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經另一被告甲○○○營造有
限公司所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30日,以華南商業銀
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C0000000,面額新臺
幣(下同)459,918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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