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6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69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
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
息,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474,1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補增契約書及債務帳款資料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
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被告丙○○
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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